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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检察院监督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岗位工作流程之国家赔偿案件赔偿监督

日期:2023-08-19 来源:| 作者:| 阅读:2次 [字体: ] 背景色: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岗位工作流程之六

国家赔偿案件赔偿监督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省院申诉的,省院应当受理。

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发现下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立案由处长批准,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决定不立案的,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诉的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省院或者高检院申诉。

对立案审查的案件,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一)赔偿请求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证据线索,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假、伪造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制作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原案处理情况、申诉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处长审核,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省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作出原决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向省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制作《重新审查意见书》,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以及要求重新审查的理由、法律依据。

《重新审查意见书》副本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立案后决定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对赔偿监督案件,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审查办结,并依法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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