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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

日期:2023-09-06 来源:| 作者:| 阅读:147次 [字体: ] 背景色: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08.21 发布2009.08.21 实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9年8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09]第21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进一步做好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及相关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受理审查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纠错,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坚持依法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性。

第二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强化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强化程序的约束力;应当综合采取法律、政策等手段,有效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

二、立案

第三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

(一)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

(二)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

(三)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第五条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及其它再审申请材料不符合《审判监督程序解释》、《受理审查若干意见》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补正,补正后予以立案。

第六条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的,应当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提交后予以立案。

第七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针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义提出再审申请的;

(二)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裁判作出后未上诉、上诉后撤回上诉或者二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针对一审裁判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一审生效裁判,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或者再审申请已经省法院裁定驳回,又以相同理由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的。

对于上列第(二)项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本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上列第(三)项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信访程序处理。

第八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或原审其他当事人也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申请再审事由一并审查。

第九条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接待申请再审当事人来访时,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风险提示,发送风险提示书。

第十条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七条规定办理相关受理手续,并将立案审批表、立案移送表及案卷移送相关审判庭。

三、审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庭接受案件后,应当于二日内审核案件是否属于本庭受案范围,案卷材料与立案移送表上登记的事项是否相符等。不符合条件的,与立案庭协商退补案卷材料。

协商退补案卷材料,不得超出每月案件统计周期截至日。

第十二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原则上应当调卷审查并询问当事人。但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八)、(九)、(十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事由申请再审,经审查事由成立的,可以径行提起再审。

第十三条询问原则上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群体性案件应当由合议庭共同询问双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可以缺席询问。无法通知被申请人的,不影响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第十四条询问可以在当事人所在地,也可以在本院进行。

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矛盾易激化的案件、当事人不便到本院接受询问的案件,应当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询问。

第十五条询问时,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意见,耐心做当事人法律释明工作,促成当事人和解息诉。

询问当事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或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当事人亲属等参与询问,共同做当事人和解息诉工作。

和解息诉工作,应当记入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应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但案件处理有特殊需要的除外。

第十七条因申请再审人所留联系地址无法送达,且无其他联系方式,审查期限届满的,可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过程中制作的相关文书不适用公告送达,但提起再审裁定书的送达除外。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终结审查事项:

(一)原审人民法院已经自行再审的;

(二)在申请再审案件审查期间,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信访处理终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审查。

第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但原审裁判存在瑕疵的,应当责令原审人民法院限期补正,补正后再行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

第二十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告知申请再审人撤回申请再审。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可以裁定提起再审后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案外人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依法提起再审。

第二十二条指定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以及原审裁判确有瑕疵的案件,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下发指导意见函指出问题。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在裁定提起再审前,应当与原审法院交换意见,原审法院不同意上级法院意见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上级法院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应当函告原审人民法院做好息诉稳控工作。

第二十四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扣除审限:

(一)需调卷进一步审查的:

(二)需做当事人和解工作的;

(三)需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

第二十五条因需进一步做息诉稳控工作等特殊情况,扣除审限后仍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的,可以报请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延长审限。

第二十六条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原则上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面做法律释明和服判息诉工作。

直接送达的,应当制作送达笔录。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应当由本院提审,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便利化解纠纷以及相关人民法院是否存在不宜再审的情形等因素。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当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涉及征地补偿、房屋拆迁、环境污染、劳动争议、商品房买卖、物业纠纷等群体性纠纷的;

(二)因政策性规定引发纠纷的;

(三)当事人不宜到上一级人民法院或其他同级人民法院诉讼的。

第二十九条符合《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省法院可以提审或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三十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结案后,负责审查的审判庭应当在六个月内,进一步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六个月期限届满,当事人仍不息诉的,按照信访程序处理。

结案后的法律释明,应当制作笔录并归入案卷。

第三十一条结案后的法律释明中发现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可能有错误,且当事人要求人民院再次审查的,应当重新立案,由原作出驳回裁定的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审查。经再次审查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驳回裁定,提起再审。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口头裁定驳回,记录在卷。

结案后法律释明中,发现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存在瑕疵,能够补正的应当及时补正。

第三十二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中,当事人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并提供有效担保,经合议庭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中止原审裁判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中,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有效担保,经合议庭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报请院长决定采取保全措施。

四、息诉工作

第三十四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应当综合采取释法、和解、疏导、答疑等手段做当事人息诉工作。

息诉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案件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必要时,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庭领导、分管院领导应当参与做当事人息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息诉稳控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均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息诉工作的责任单位,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稳控工作责任单位。

第三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在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中,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配合做好当事人息诉工作。

第三十七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中的稳控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人案分离的案件,负责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有关情况通报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相关部门、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机制,采取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化解矛盾。

五、审判管理

第三十九条省法院立案审判第二庭负责对全省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涉诉信访(进京、赴省)的信息进行汇总、建立台帐。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信息(包括案件相关法院、审判庭、承办人)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省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负责对当事人不服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的信息,以及省法院相关审判庭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工作信息进行汇总、建立台帐,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信息(包括案件相关法院、审判庭、承办人)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省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每年一次对省法院相关审判庭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进行质量评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每年两次对本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进行质量评查。

第四十二条省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应当组织对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多的重点地区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案件进行质量复查、分析。对申请再审数量多的案件类型,省法院各相关审判庭应当进行专项质量复查、分析。

省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及相关审判庭应当将评查结果予以通报,并针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相关法院限期整改。

六、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意见适用于省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的相关工作。

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四十四条省法院已经实施的相关规范性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依本意见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意见由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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