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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细则

日期:2023-12-01 来源:| 作者:|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渝高法〔2016〕113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细则

渝高法〔2016〕113号

根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办发〔2015〕2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共重庆市委相关实施办法的要求,为规范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分析和报送等工作,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分析、报送等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二条在重庆法院案件管理系统中的案件办理页面设立“过问信息”栏目,由承办法官负责录入。录入的过问信息统一汇集到“过问信息专库”,各法院审判管理部门负责对“过问信息专库”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开展信息统计、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三条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在接到领导干部对在办案件进行过问的函文、信件、电话、短信、微博、微信、电子邮件或者口头意见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过问时间、内容、过问人基本情况及相应证明材料录入“过问信息”栏目。

第四条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在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五条领导干部因履行职责需要,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不予记录。但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的,按第三条规定予以记录。

党政机关、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益组织和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受人民法院委托或者许可,依照工作程序就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出的参考意见,可以不予记录,但相关材料应当存入正卷备查。

第六条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在完成录入领导干部过问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应当依次呈报庭长、分管院领导审签。

庭长、分管院领导发现记录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可以要求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补正相关信息,但不得随意改变记录信息;认为记录的信息不属于过问信息的,应当提交院长决定。

第七条各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统计分析和信息报送机制,定期对本院录入的领导干部过问案件信息及典型案例进行汇总分析,并层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各基层法院在每季度末20日前将分析材料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一级法院;各中级法院汇总本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分析材料后,在每季度末25日前报送市高法院;市高法院汇总全市法院分析材料后,在每季度末30日前报送市委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记录内容涉及同级党委或者党委政法委主要领导干部的,直接报送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和上一级法院。

第十条各法院认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节严重,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一事一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不记录、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庭长、副庭长应当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

第十二条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有一次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受领导干部干预而导致违法审判,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严重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系中共党员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独任法官、合议庭成员因严格履行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工作职责,在考评、晋升、履职等方面遭遇特定组织、个人的刁难、打击和报复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控告。相关法院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政法委报告,同时报市高法院备案,必要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法院工作人员执行本细则的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评价其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以及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本细则由市高法院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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