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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日期:2023-09-11 来源:| 作者:| 阅读:41次 [字体: ] 背景色: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12.31 发布2008.12.31 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讼权利,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提高审判效率,确保案件公正审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则调查令是指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在民事诉讼、执行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的法律文件。

本条所称客观原因是指当事人的代理律师通过正常的调查取证途径无法获得相关证据。

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代理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

(二)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证人证言、个人隐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不得签发调查令。

第四条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提出。案件受理前或者无诉讼、执行案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调查令申请。

第五条申请调查令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律师阐明需要收集的证据名称及待证事实和无法取得上述证据原因的申请书;

(二)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代理律师有效的执业证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的复印件;

(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函。

第六条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自收到调查令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庭长负责签发调查令。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由合议庭、独任法官或庭长口头决定驳回,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七条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

(二)调查取证所涉及审理、执行案件的名称、案由、案号;

(三)向被调查个人或被调查单位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四)持令人申请调查的待证事实;

(五)持令人的姓名、性别、有效律师证件注册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调查令签发人的签名、签发日期及院印。

第八条使用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包括银行帐号、存款记录、档案材料、户籍证明、权利凭证、审计报告、信函电报、电子书证和视听材料。

第九条持令人必须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前调查收集证据。逾期未行使或期限届满的,调查令自动失效。需重新调查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重新签发调查令。

第十条持令人调查时,应当主动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和调查令。

第十一条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连同被调查人填写的调查令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今或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时,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前,至迟不超过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将调查令及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书面说明向人民法院缴存入卷。

第十二条被调查人在核对持令人姓名、单位无误后,在调查令有效期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证据。

持令人超出调查令载明的调查事项和范围以外的调查,被调查人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被调查人不能在调查令有效期内提供证据或者无证据提供,在调查令回执注明原因或者另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由被调查人本人或者经办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交予持令人。

第十四条持令人未按照规定使用、交还调查令,取消今后一年内再向该申请法院申请调查令的资格。

第十五条持令人依据调查令取得并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属于当事人一方提交的证据,需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确定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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