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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一次性告知制度(试行)

日期:2023-09-09 来源:| 作者:| 阅读:2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为进一步落实“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强化司法为民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升服务水平,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一次性告知制度,是指当事人向本院办理咨询、立案、申请等诉讼事项时,首问责任人在接待过程中,无论是否属于自己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均应热情接待、认真审查,就当事人办理事项的依据、条件、时限、程序和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以及不予受理等事项进行一次性全面告知的工作制度。

第二条 办事群众诉前咨询的,应告知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及本院管辖;属于本院管辖案件,应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交的全部诉讼材料、格式、时限及程序要求等;经征求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应导入诉前调解程序;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的,应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及解决途径等。

第三条 当事人通过线上、线下申请立案或申请其他诉讼事项的,应当即审核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手续和材料,一次性告知诉讼材料是否齐全、合规、能否办理及办理时长等。

第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立案、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诉讼材料齐全、合规的,应当即办理;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告知办理时限;办理完毕后,应向当事人释明审理情况查询方式。

第五条 当事人提交的立案、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诉讼材料欠缺、不合规的,应认真、耐心、细致地进行指导与解释,一次性告知所需补充、补正的诉讼材料、格式、要求及时限,并做好登记备案;可当场补充、补正的,应指导当场补充、更正。

第六条 当事人诉求事项涉及多个部门或遇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告知、积极协调或请示报告,并将结果即时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除告知上述事项外,还应告知当事人准备、补充、补正诉讼材料后可通过现场、网上、跨域、邮寄等多渠道进行立案、申请和办理流程,及当事人可以通过12368热线或者本院纪检监察、督查部门对诉讼服务进行投诉。

第八条 除电话咨询可用口头形式告知外,其他一律以书面清单形式告知。

第九条 采取电话口头告知的,应在电话咨询台账上作好一次性告知电话记录。

第十条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填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表》,载明所需诉讼材料、时限、要求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指定补充、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案件为7日,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为15日。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难以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补正而申请延长期限的,由立案庭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二条 需补充、补正诉讼材料的案件,应依据具体情形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不能当场补齐、补正诉讼材料的,应指导当事人将诉讼材料收回后进行补充、补正;当事人坚持要求先接收已提交诉讼材料的,应予接收,并出具收取材料清单,载明签收人员和签收时间。

(二)当事人当场或在指定期限内补齐、补正诉讼材料的,能马上就办的马上就办,能当场办结的当场办结,当场无法办理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三)当事人逾期未补充、补正诉讼材料的,应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退回诉讼材料,记录在册,视为未起诉。

(四)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充、补正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释明后,可由当事人直接撤回立案、申请材料,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坚持立案、申请的,应收取材料,出具收取材料清单作为书面凭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一次性告知制度,造成当事人两次以上往返,被当事人投诉举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本院督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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