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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检察院监督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执行监督工作的规定(试行)

日期:2023-08-17 来源:| 作者:| 阅读:4次 [字体: ] 背景色:        

渝检(六部)〔2020〕1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执行监督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分院、区县(自治县)院、铁检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执行监督工作的规定(试行)》已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院。

重 庆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2020年2月17日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民事行政执行监督工作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民事、行政执行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原则,注重办案实效,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民事、行政执行监督案件,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行政执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民事、行政执行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行政执行监督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不服异议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异议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服复议结果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的,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七条 人民法院异地执行,申请人向执行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告知其向执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委托法院所在地和受托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根据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不同执行权限,分别管辖相应执行监督案件;属于委托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受托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移送委托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对下列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执行裁决或者执行实施行为违法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一)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支付令、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民事裁定书、民事制裁决定;

  (二)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三)仲裁裁决书、调解书;

  (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

(五)公证债权文书;

(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书、裁决书;

(七)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督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监督请求、理由及所依据的事实,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按案件当事人人数提供相应副本;

(二)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主管机关核发的登记证明及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有诉讼代理人的,应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三)案件当事人的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等有效联系方式。

(四)据以执行的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相关法律文书;

(五)证明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六)法律规定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已经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或者明确表示拒绝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及本规定所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告知其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申请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但申请人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或者人民法院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行政非诉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对涉嫌虚假诉讼案件予以执行的;

(五)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

(六)其他需要依职权监督的情形。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可以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

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办理尚未归档的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执行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核实由检察官决定,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执行活动的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口头说明的,办案人员应当作好记录。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监督:

(一)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对执行案件受理立案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裁决组织不合法或者裁决组织成员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执行裁决的内容与执行依据不符或者据以作出裁定的执行依据不存在、未生效、被撤销的,但执行依据被撤销后另行裁定执行回转的情形除外;

(五)裁定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执行回转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错误的;

(七)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对执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及强制执行担保财产裁决错误的;

(十)采取财产调查、查封、冻结、处置以及分配等措施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一)审查执行异议、复议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二)作出罚款、拘留、限制出境、信用惩戒、限制消费等强制措施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三)执行裁定、决定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实施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监督:

(一)未按法律规定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导致当事人未能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

(三)采取评估、拍卖、变卖等财产变价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明显超标的执行被执行人、案外人财产,或者对依法不得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

(五)拒绝符合条件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同意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参与被执行财产分配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将被执行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隐瞒、截留、挪用、侵吞执行款物的;

(七)违规暂缓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本程序执行的;

(八)对虚假、不存在、未生效或者已经被撤销的执行依据予以受理并执行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区别采取执行措施选择性执行的;

(十)违法实施限制出境、限制消费、信用惩戒等措施的;

(十一)强迫、欺骗执行当事人和解,损害其合法利益的;

(十二)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未及时核查并采取控制措施,导致应当被执行的财产被转移、灭失的;

(十三)执行行为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监督: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二)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结案的;

(三)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接收,或者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决定的;

(四)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不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五)依法应当改变或者解除执行措施而不改变、解除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被执行人及协助执行义务人故意规避执行,人民法院未依法采取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移送执行人民法院。

第五章 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执行监督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意见。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通过审查申请监督材料即可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一)审查后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审查终结前人民法院已经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或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检察院同意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的;

(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或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

(五)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六)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七)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八)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将《终结审查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并制作《不支持监督决定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送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回复期限等。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对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人民法院在多起执行案件中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在多起执行案件中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不当或者有其他情形确需撤回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检察建议。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书面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审判、执行等公职人员职务违纪违法线索的,经检察长决定,移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

第二十六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诉讼参与人、案外人涉嫌犯罪的,经检察长决定,移送侦查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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